(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汤艳红与杜娟娟、程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艳红,杜娟娟,程校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汤艳红,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娟娟,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程校武,男,1983年6月3日出生。原告汤艳红诉被告杜娟娟、程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艳红的委��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娟娟、程校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杜娟娟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盛阳小区车库一间做抵押,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与抵押条并由证人徐忠和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娟娟、程校武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被告程校武身份证复印件和买车库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以其位于盛阳小区的车库做抵押,来借原告款项;4、证明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15000元即10个月利息未付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杜娟娟、程校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汤艳红现金伍万元(¥50000)(使用期两个月)借款人:程校武杜娟娟2013、6、10本人因借款自愿将盛阳小区汽车库一间抵押给汤艳红,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汤艳红有权处理汽车库。双方是个人真实意愿,有证人在场证人徐忠河”。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该二人未偿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校武、杜娟娟借原告汤艳红50000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利息约定和给付情况,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校武、杜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汤艳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程校武、杜娟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