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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3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0年9月21日被假释出监,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4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夏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宋玉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