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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江轮权,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因原告金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6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