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候宏军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宏军,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候宏军。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新,男。被告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许国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兵,男。原告候宏军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怡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候宏军、被告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庆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许国喜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宏军诉称,其于2012年5月17日进入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依据(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安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其劳动人事关系在保安公司。因保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判决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0元,并返还服装保证金300元。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其与候宏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但同意返还服装保证金300元。被告庆怡公司辩称,其与候宏军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庆怡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为中远公司保安服务,保安公司每月支付庆怡公司劳务管理费每人每月8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中远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及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安公司向中远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人员在人事关系上仍隶属于保安公司,接受保安公司领导,但同时接受中远公司监督,并遵守中远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保安人员的工资、社保、制服等费用由保安公司负责;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中远公司每月支付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为每人3,500元,34名保安人员共计每月119,000元;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中远公司每月支付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为每人3,750元(包含保安人员工资、城镇保险三险、服装费、高温费等费用、法定假日加班费),26名保安人员共计每月97,500元。候宏军与庆怡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庆怡公司安排候宏军至客户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工资由庆怡公司按月支付。候宏军当日签署承诺书,自愿放弃庆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庆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候宏军工资,另有支付社保补贴、加班工资、夜班费及高温费,庆怡公司未为候宏军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保安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侯宏军系其派驻至中远公司的保安人员,派驻期间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保安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向候宏军收取服装保证金300元。2014年9月1日,候宏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赔偿金、高温津贴等费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794号裁决,对候宏军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候宏军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认定候宏军与庆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候宏军的诉讼请求。候宏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4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日,候宏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仲裁通知书,以候宏军的申诉请求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候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保安服务合同、证明、民事判决书、工资单、收条、承诺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候宏军与庆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候宏军由庆怡公司派遣至保安公司,再由保安公司安排至中远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故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候宏军与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候宏军与庆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庆怡公司也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候宏军支付工资,故候宏军要求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候宏军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保安服务合同中确定的3,500元,但该费用系中远公司与保安公司约定的保安服务费,与候宏军个人并无关系,其工资应当按照其与庆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定,故本院对候宏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保安公司同意返还服装保证金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候宏军服装保证金300元;二、驳回原告候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