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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张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山西省方山县人,现住方山县XX镇XX村,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方山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现在家。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刘泉葆、张元生、冯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XX为防止老鼠糟蹋在XX村XX上种的玉米苗,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撒在了XX上的玉米地里。之后,被告人张XX只是口头告知本村的养羊户王XX、冯XX等人其在XX上投放有甲拌磷的玉米粒的事实,并未在玉米地的周围竖立警示标志、护栏等其它有效防止邻村放养牲畜进地践踏误食的警示防护措施。当日下午16时许,横泉村的王XX放牧的羊群不慎跑到被告人张XXXX上的玉米地里,吃了被告人张XX撒下的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导致王XX的10只羊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了王XX31500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在玉米地投放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事发后,被告人张XX能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被害人王XX的羊群进入被告人张XX地里,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XX为防止老鼠糟蹋在XX村XX上种的玉米苗,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撒在了XX上的玉米地里。之后,被告人张XX口头告知本村的所有养羊户王XX、冯XX等人,其在XX上投放有甲拌磷的玉米粒的事实,但并未在玉米地的周围竖立警示标志、护栏等其它警示防护措施。当日下午16时许,横泉村的王XX放牧的羊群不慎跑到被告人张XXXX上的玉米地里,吃了被告人张XX撒下的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导致王XX的10只羊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了王XX3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严XX、王XX、冯XX、严XX、陈XX的证言;四、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方山县XX镇XX村XX上地形图》《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证明》、照片、照片说明;五、毒物理化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3911是剧毒农药,仍拌了玉米粒撒在其位于XX上的农田里,其一旦实施了投放的行为就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构成威胁,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投放危险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泉葆审判员  张元生审判员  冯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