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学军诉卢光迅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军,卢光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汪学军,男,生于1970年3月7日,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被告卢光迅,男,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汪学军诉被告卢光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光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汪学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欲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光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因有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光迅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汪学军借款300,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汪学军系债权人,被告卢光迅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约定还款期限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本笔借的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光迅偿还原告汪学军借款30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卢光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华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