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付全与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全,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徐付全,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阳市外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东,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城郊乡健康北路*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付全诉被告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姜东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姜东驾驶车牌号为豫DPK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独山大道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付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868.1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徐付全的身份证、居住证明、房产证,被告姜东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3、原告徐付全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15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误工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且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4、医疗费票据3份及费用清单2份,共计医疗费43932.22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6、徐娟、李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施救费支出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9、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0、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姜东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34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姜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交款收据2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被告姜东垫支医疗费234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另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中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异议。另诊断证明及住院证中显示原告患有脂肪肝及2型糖尿病,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具体误工时间和金额;对证据10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1,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姜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徐付全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姜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17时00分许,被告姜东驾驶车牌号为豫DPK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独山大道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徐付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3、脂肪肝;4、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43893.37元,门诊费378.85元(其中被告姜东垫支医疗费234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及剧烈活动,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6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付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了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付全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姜东,其于2014年8月10日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一、被告姜东驾驶豫DPK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付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付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付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产生医疗费43893.37元,门诊费378.85元,共计44272.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1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21天×(30元+20元)/天=105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陪护一人,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天×29041元/年÷365天×2人=3341.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716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常楼6组,本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南阳市外贸家属院居住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及因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7.12元/月,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217.12元/月÷30天×21天=2251.98元。出院后误工费为:3217.12元/月×3月=9651.36元。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后续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徐付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24.12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姜东垫支的2340元,剩余118784.12元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原告徐付全。三、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姜东承担30%即258元。四、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付全人民币11878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东人民币2340元。三、被告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付全人民币2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徐付全负担1837元,被告姜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