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执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家香与江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执字第00010-1号申请执行人:潘家香,农民。被执行人:江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家香与被执行人江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当终结(2015)鄂公安执字第000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公安执字第000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娟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