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更

当事人

金月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刑执字第16号罪犯金月刚,农民。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4)绍越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金月刚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于2015年6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金月刚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金月刚在社区矫正期间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罪犯金月刚撤销缓刑,予以收监。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月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罪犯金月刚交付其居住地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但罪犯金月刚在社区矫正期间又因吸毒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月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现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金月刚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金月刚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金月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