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聪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52号起诉人张聪颖,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廖斌盛、官亚婧,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起诉人张聪颖邮寄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福建省康嘉宏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及利息。2、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经审查,原告张聪颖与被告福建省康嘉宏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定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如涉及民事纠纷由合同签定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158号永兴家园1A座*单元,被告福建省康嘉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本院没有管辖权。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现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聪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济宁审 判 员 翁云莺代理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文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