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跃明。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荣。原告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酯等货物。长期以来,被告都是滚动支付货款。至2014年10月31日对账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757.4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一般为发货之后一个月内付款,对账单中的最后一笔交易发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故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1日止。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757.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原诉请的利息7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01757.4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环氧脂”产品的买卖业务。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301757.4元。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0175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未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请求,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17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0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