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沈某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自2012年农历12月份携带子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并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份携带子女回娘家居住,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间不长即分居生活,由此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因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利益,故该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沈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沈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原告沈某某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