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廖某1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廖某1,男,200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廖某2,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金玉路*****号。代表人曾家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刘里波,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廖某1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彬、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某2及委托代理人朱万欢、被告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里波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1诉称,2013年9月15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县道马路圩至路段时,将道路上正常通行的原告撞倒在地并遭该车右前轮碾压,致使原告受伤严重,而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114天。之后,原告又两次至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今已出院。2013年11月23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评定,认定原告构成多级别伤残,其中下肢为八级伤残,双下肢瘢痕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提起诉讼,法院也已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某某公司也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级别伤残,应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219874.65元给原告[其中华某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4328元、护理费31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589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0元、营养费9520元、鉴定费560元的80%]。原告廖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登记情况。2、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华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3、(2013)陆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确定李某某赔偿前期医药费905000元及92天的护理费和承担80%的赔偿责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7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4天,用去医疗费119102.19元的事实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需陪护人员两人的事实。6、玉林市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至同年4月29日在玉林市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12天,用去医疗费37889.94元的事实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需陪护人员两人的事实。7、玉林市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玉林市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用去医疗费7153.68元的事实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需陪护人员两人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多级别伤残和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某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被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合理的范围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1人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玉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证实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华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华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5日10时14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县道马路圩至盘龙线由马路圩往盘龙方向行驶,至县路段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碾压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3)第45092292013008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道路上行驶时,不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1未由其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7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1、右下肢多部位毁损伤:多处骨折,多下肌肉神经损伤,大范围皮肤撕脱伤腓总神经外伤性缺失;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葡萄-6-磷酸酶缺乏。住院共114天,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用去医疗费用119102.19元。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又转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1、右下肢多部位毁损伤:多处骨折,多下肌肉神经损伤,大范围皮肤撕脱伤腓总神经外伤性缺失,右腓骨中下段骨质缺如,右胫骨近端骨骺外份及胫骨干骺端外份局部骨质缺损,右膝关节翻畸形伴脱位,右股骨畸形愈合;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3、G6PD缺乏症。住院共112天,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用去医疗费用37899.94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2、2个月不负重行走,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返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示骨折情况拆除外固定架。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又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1、右下肢外固定架术后;2、左股骨骨折术后。住院共12天,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用去医疗费用7153.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廖某2、李某护理。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华某某公司给付了10000元外,被告李某某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4112元(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医疗费8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被告华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赔偿)。2014年3月31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认定至2013年12月15日止,原告的医疗费9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减除被告华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本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7344元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多部位毁损伤后遗右下肢大部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交腿皮瓣转移修复术后遗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多部位毁损伤、交腿皮瓣转移修复术致双下肢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某某驾驶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某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655.81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100元/天×146天,住院总天数为238天,减除已判决的92天)、护理费3186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238天×2人,原告请求在合法范围,以其请求的31862元为准)、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7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700元,共182405.81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确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有误,应按本院核定的给付。原告尚年幼,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学习、就业都带来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给付25000元较为合理适宜。原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某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7405.81元的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对此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赔偿比例以原告承担20%、被告李某某承担8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被告李某某应赔偿77924.6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交通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廖某1。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77924.65元给原告廖某1。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4598元(原告已预交2299),原告廖某1负担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覃 彬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