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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雪香与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高寿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香,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高寿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姜雪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明。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华,总经理。被告高寿宏,城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欢江。原告姜雪香与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事达公司)、被告高寿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明,被告贝事达公司、被告高寿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香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原告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6天,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缺如、右手挤压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17785元、护理费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9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贝事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予以处理;第二,本案应与同类案件同类同判,在我公司与案外人昌岭云相同类型的案件中,平度市人民法院及青岛中院也是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寿宏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予以处理;第二,本案应与同类案件同类同判,在被告贝事达公司与案外人昌岭云相同类型的案件中,平度市人民法院及青岛中院也是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贝事达公司的雇工,被告高寿宏系被告贝事达公司的经理,原告和被告贝事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6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在用高压水枪清理被告公司内的蔬菜传送带流水线,原告所用的高压水枪带着一个小机器,小机器上的附件三角带掉落,当时高压水枪正在工作,原告在往上安装三角带的过程中不慎被三角带挤伤右手。原告伤后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1、右手挤压伤;2、右手中指末节缺如,原告由一人护理。原告共花医疗费4500元左右,该医疗费已由被告贝事达公司全部垫付。庭审中,被告贝事达公司称医疗费自愿全部承担。2015年3月6日,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和被告贝事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贝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平劳人证案字(2013)第96号裁决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青劳伤鉴字(2014)第0042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平政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平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其答辩的第二点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被告贝事达公司提供的平劳人证案字(2013)第96号裁决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青劳伤鉴字(2014)第0042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平政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平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为被告贝事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右手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均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予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和被告贝事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直接证据,因此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该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贝事达公司作为雇主单位,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其工作用具上的三角带掉落时,未找专业人士进行修理,而是在高压水枪正在工作(操作危险性较高)且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贸然自行安装,以致在安装三角带过程中被挤伤,原告违反安全操作原则,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和被告贝事达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应适当减轻被告贝事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贝事达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高寿宏作为被告贝事达公司的经理,从事管理活动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供职的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高寿宏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费用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支持,且其提交的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系农村,因此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相应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5个月)过长,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确定以11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护理费1875.68元(117.23元×16天)、误工费12895.30元(117.23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32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贝事达公司应根据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剩余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雪香残疾赔偿金24445.40元(34922元×70%);二、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雪香误工费9026.71元(12895.30元×70%);三、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雪香护理费1312.98元(1875.68元×70%);四、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雪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0元×70%);五、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雪香交通费224元(320元×70%);六、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雪香鉴定费588元(840元×70%);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人民币35821.09元,限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雪香;七、驳回原告姜雪香对被告高寿宏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姜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姜雪香负担1422元,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22元,因原告姜雪香已预交,被告青岛贝事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姜雪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