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廷丽与王许镊、王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丽,王许镊,王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王廷丽。被告王许镊。被告王宏霞。原告王廷丽诉被告王许镊、王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丽,被告王许镊、王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丽诉称,被告王许镊以经营当铺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给付利息,每次都是我将现金拿到其所经营的当铺内,被告王许镊当即出具借条给我,总计借款本金是430000元,被告王许镊在经营当铺过程中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本金430000元产生的利息。2014年5月7日,经过与被告王许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王许镊自己承诺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100000元,我将以前的借条撕毁,被告王许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给我,写借条是王许镊写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6%的4倍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许镊辩称,2013年2月,我经营当铺欠缺资金周转开始向王廷丽借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430000元,借款均是原告以现金方式送到我经营的当铺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按月给付利息,每个月的利息我都在给付,2014年5月7日,我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欠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我重新书写了一张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也向我催要过,因我现在在服刑,要求原告放弃大部分利息,我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总计430000元。被告王宏霞辩称,该借款我一直都不知道,数钱的时候我也不在场,房子我也同意卖来还账,但我要求留一层给我与我女儿、女婿住,全部处理了我没有住处,该借款我没有能力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王许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王宏霞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廷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宏霞、王许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王许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许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诉主体资格。被告王宏霞、王许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许镊向原告王廷丽多次借款后,于2014年5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王许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王宏霞作为在场人,并有见证人罗某某等在场的事实。被告王宏霞、王许镊质证: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宏霞、王许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王廷丽的举证,被告王宏霞、王许镊的质证,现对原告王廷丽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王廷丽提交的三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王许镊以经营当铺欠缺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王廷丽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给付一次利息,每次的借款都是原告王廷丽将现金拿到被告王许镊经营的当铺内,交付给被告王许镊,被告王许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王许镊先后多次向原告王廷丽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许镊陆续给付原告王廷丽借款本息,2014年5月7日,被告王许镊与原告王廷丽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王许镊总计欠原告王廷丽借款本金是330000元,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结算后,被告王许镊向原告王廷丽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廷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廷丽人民币肆十三万元整(430000.00)元,限期到2014年10月30日还清,如到期无能还清可卖房产偿还。此据,借款人:王许镊(签名盖手印),在场人:王宏霞,2014年5月7日,借证人:罗某某,罗某甲。”,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许镊催要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许镊以开当铺缺乏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后,被告王许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原告王廷丽的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王廷丽要求被告王许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6%的4倍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6%的4倍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以本金430000元计算利息,但本金43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利息,该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原告王廷丽与被告王许镊签订,被告王宏霞仅为在场人,被告王宏霞与原告王廷丽之间无合同约定,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王廷丽与被告王许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王宏霞,被告王宏霞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廷丽要求被告王宏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许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廷丽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6%的4倍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廷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被告王许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