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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海诉被告赵丹、赵朋海、马艳、毕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海,赵丹,赵朋海,马艳,毕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2号原告刘明海,1955年9月22日出生,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1975年4月29日出生,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赵朋海,1950年7月14日出生,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马艳,1949年7月1日出生,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毕海燕,1975年6月11日出生,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刘明海诉被告赵丹、赵朋海、马艳、毕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赵丹、马艳、毕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海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赵朋海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奶粉款245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12%年息计息,被告赵朋海购买的奶粉用于其与马艳共同实际经营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新梅冷饮厂生产冷饮,该冷饮厂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赵丹,毕海燕与赵丹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朋海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500元,并支付利息22635元。被告马艳辩称:厂子刚成立时自己是登记业主,记不清哪年过户给了赵丹。并称原告是主管企业的政府官员,送来奶粉,只能去用,属于帮原告忙,希望自己独立承担欠款,可以把工资卡给原告,按月扣款。被告赵丹辩称:2004年欠款发生时自己不是冷饮厂业主,业主是马艳,在2007年之前自己是给冷饮厂打工,每月领取工资。被告毕海燕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但毕海燕与赵丹已经离婚,怕影响孩子学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赵朋海未出庭答辩,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刘明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欠条4张,证明从2004年4月27日开始被告欠原告245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2%计算利息。证据二、户籍证明信,证明马艳与赵朋海是夫妻关系。证据三、企事业基本信息,证明牡丹江市爱民新梅冷饮厂的业主是赵丹,在2012年5月4日已经废业。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证明,证明赵丹与毕海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马艳、赵丹、毕海燕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奶粉款的主张,被告赵朋海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牡丹江市爱民区新梅冷饮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赵丹,实际经营者为赵朋海、马艳。被告毕海燕与赵丹是夫妻关系,被告马艳与赵朋海是夫妻关系。2004年4月27日,为生产冷饮需要,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新梅冷饮厂实际经营人赵朋海购买原告奶粉并给原告出具24500元欠条,并约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2%计算利息。结至2013年5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4500元,利息17000元,合计4150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由实际经营者赵朋海、马艳与营业执照登记业主赵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毕海燕与赵丹为夫妻关系,对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朋海、赵丹、马艳、毕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4500元,利息22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赵朋海、赵丹、马艳、毕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成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