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汉芳、陆镇月等与覃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覃喜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224-2号申请执行人梁汉芳。申请执行人陆镇月。申请执行人陆镇歌。申请执行人陆镇唱。被执行人覃喜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与被执行人覃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覃喜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元至本院账户,从该款中扣缴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50元后,余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农居军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