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武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武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赵语轩,××××年××月××日生育次女杜依轩,现两孩子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发现被告与别的女孩有暧昧关系,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婚生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2年农历2月27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长女赵语轩,××××年××月××日婚生次女杜依轩,现两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尔因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导致原被告生气,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因为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偶尔因为家庭成员对其生活参与过多导致原被告生气,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双方生育两孩子,两孩子现尚年幼,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