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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发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现年1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现双方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1997年2月份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双方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自2013年8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买他人房屋4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有过争执,但二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权利凭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称分居2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