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承深与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陈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深,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陈发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张承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连治、蒋进,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正,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春英,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雪英,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崇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崇正。被告陈发钦,男,1940年2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崇正公司”)、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顺公司”)、陈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深及委托代理人林连治、被告陈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福建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崇正与陈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英与陈雪英系姐妹关系,被告陈崇正与陈发钦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陈发钦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1.2%,借款期限1年,从2010年5月12日到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发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陈发钦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并在该份协议书中被告明确确认已收到借款。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陈发钦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再次延长借款期限,延长后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陈发钦、福建恒顺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再次延长借款期限,即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月息1.2%,利息按月支付,若被告超过六个月未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陈发钦、福建恒顺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然而,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便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已经超过6个月未付息,故依照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息1.2%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陈发钦对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福建恒顺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陈发钦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而被告陈发钦之所以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已明确承诺用福州崇正公司的设备及坐落于江南水都的房产作为抵押。现被告陈发钦年事已老,故其希望法院将福州崇正公司的设备及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案讼争债务。庭审中,原告张承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借贷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0年5月12日到2011年5月11日止,月息1.2%。被告陈发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借贷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延长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发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陈春英在该协议书上注明“款已收到”。3.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将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借贷协议书》第三条更改为“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4.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约定再次延长借款期限,即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息1.2%。若被告超过六个月未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陈发钦、福建恒顺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福州崇正工贸公司共收到原告3000000元借款。被告陈发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证明对象无异议,确认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确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陈发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福建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陈发钦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提请法院依法认定,鉴于原告当庭提交证据2-5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陈发钦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且确认其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同时双方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该协议第五条“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借款方用福州崇正公司名下的设备(详见附件1)、单元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被告陈发钦亦在该协议中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陈发钦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变更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被告陈发钦在该协议中承诺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福建恒顺公司、陈发钦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再次延长借款期限,变更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息1.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超过六个月未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福建恒顺公司、陈发钦在该协议中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贷协议书》其他条款不变,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陈发钦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担保条款”中约定用作抵押物的“福州崇正公司名下的设备”、单元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张承深与六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5月15日、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应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1.2%(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陈发钦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担保条款”中约定用作抵押物的“福州崇正公司名下的设备”、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基于被告福州崇正公司生产设备而设立的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虽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房产而设立的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成立。鉴于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结合本案案情,依照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福建恒顺公司、陈发钦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张承深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迳行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并无不妥,故对被告陈发钦关于应将福州崇正公司的设备及协议书中载明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案讼争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公司、福建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承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2月1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陈发钦对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陈发钦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福州崇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