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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小红诉被告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红,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崔小红,女,汉族。被告韩东,男,汉族。原告崔小红诉被告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红诉称:原被告曾是西安数字学院的同事及朋友。2013年2月4日,时任陕西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期限6个月。并以其公司作为担保,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或躲避至今分文未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支付利息20664元,共计23066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759元。被告韩东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但这钱并非被告个人借款,而是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向公司交付的投资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时任陕西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分公司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额外按公司经营状况给予补助,期限6个月,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到庭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借条、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借据主张债权的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未违背双方当初的约定,又未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亦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借款系原告之投资款的主张,因原告不承认,加之被告只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韩东偿还崔小红借款本金21万元,支付利息20664元,共计230664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