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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6时许,王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船上帮程某某铺被褥时发现其床铺下有2000多元现金并将其盗走;5月6日7时许,王某趁程某某睡觉时,将其放在旁边裤兜内的2000多元现金盗走,两次共盗窃44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归还程某某4400元,同年7月5日自动投案至大连湾边防派出所,取保候审后潜逃,于同年10月2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后再次潜逃,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船上帮同卧室的被害人程某某铺被褥时发现其床铺下有2000多元现金并将现金全部盗走;5月6日7时许,王某趁程某某睡觉时,将其放在旁边裤兜内的2000多元现金盗走,两次共盗窃44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归还程某某4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至大连湾边防派出所,取保候审后潜逃,于同年10月2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后再次潜逃,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