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永海、王某某等与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王某某,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王永海,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桂玲。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负责人苏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海、王某某与被告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王帅,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两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宇的起诉,该申请属两原告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海、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宇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远襄镇王庄路口在与其他车辆会车时,与原告王永海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永海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宇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两原告王永海、王某某未得到赔偿,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为176117元)。被告王宇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因王永海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辅助器械没有医生医嘱的特别要求属于非必要的外购辅助用品,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可6000元;因王永海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部分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6117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王永海、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宇驾驶证;3、肇事车辆浙F×××××号客车行驶证;4、肇事车辆浙F×××××号客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事故中两原告受伤、车辆被损坏的事实,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海、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组,1、两原告的医疗费单据;2、两原告的住院病历;3、交通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王永海因此次事故在柘城县人民医院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5日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36927.77元;原告王某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689.78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辅助器械400元;第三组,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2、原告村委会证明;3、2012年8月30日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及单位证明;4、柘城县帝农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柘城县帝农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原告王永海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发生事故之前在柘城县县城务工一年有余,其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四组,原告王永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永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第五组,原告王永海电动车损伤估价鉴定,证明原告王永海的财产损失为2400元。被告王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居委会并不清楚原告王永海是否在公司工作,也没有其他证人和证据加以佐证,何况看管厂房的收入也不能算是城镇居民的工资收入,且原告王永海本人也没有城镇居住的证明,所以其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领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会计做账凭证或公司账目及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两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王永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在答辩中认为原告购买的医疗辅助器械,没有医生医嘱的特别要求,属于非必要的外购辅助用品,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可6000元;因王永海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对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的异议,认为村委会、居委会并不清楚原告王永海是否在公司工作,也没有其他证人和证据加以佐证,何况看管厂房的收入也不能算是城镇居民的工资收入,且原告王永海本人也没有城镇居住的证明,所以其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村委会、居委会是地方主要社会组织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对领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会计做账凭证或公司账目及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县城对所有就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情况,原告领款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应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观点不予支持,因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永海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永海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王永海购买的医疗辅助器械,没有医生医嘱的特别要求,属于非必要的外购辅助用品,被告不予认可的观点,客观真实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王宇驾驶浙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王庄路口,和其它车辆会车时,与原告王永海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海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王永海的孙女)王某某两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海、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海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5日),支付医疗费36166.77元,在柘城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80.4元+380.4元);原告王某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支付医疗费1689.78元。原告王永海的伤情于2014年3月14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后胸部挫伤合并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下肢挫伤合并髌骨及胫腓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3.2%,王永海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的申请,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王永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王永海所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定损为2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宇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永海自2012年以来至事故发生在柘城帝农饲料有限公司看管厂房和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王永海、王某某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因原告王永海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在医院外购买的气垫床400元及交通费4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必备的必需品和必要的合理性支出,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王永海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6927.77元(36166.77元+760元);2、护理费5613.37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8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80元/天×84天);4、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5、残疾赔偿金89760.3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16年×23%);6、车损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57261.5元。原告王某某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8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3、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4、护理费603元(24391.45元/年÷365天×9天),以上合计3102.78元,两原告的赔偿总额为160364.28元(157261.5元+3102.78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122000元。对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的36987.55元[(王永海医疗费369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840元)+(王某某医疗费16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元)-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976.73元[(王永海护理费5613.37元+残疾赔偿金8976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某某护理费603元-110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元(2400元-2000元),合计38364.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海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宇的起诉,故被告王宇应承担的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及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两原告王永海、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两原告王永海、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38364.28元,两项共计160364.28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海、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由两原告王永海、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蕴莉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