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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地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荆林东路*号。负责人束国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杨城村访南村(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束冬云,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荆林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丹阳农商行荆林支行称:2013年7月15日和同年10月18日,东源物流公司以其土地和房产作抵押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667万元和71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2014年4月2日,申请人按约向东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2014年6月6日,申请人按约向东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按约向东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现上述三笔贷款均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土地、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432785.71元,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30万元。申请人丹阳农商行荆林支行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与东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荆)第120815号,约定由东源物流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与东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20827号,由东源物流公司以其工业厂房为其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三份,证明:2014年6月6日,申请人向东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4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26日,对应合同号为120815,借款借据号为000581717。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东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84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对应合同号为120827,借款借据号为00042779。2014年4月2日,申请人向东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84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对应合同号为120813、120815、120827,借款借据号为000594174。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三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1日,东源物流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借据号为000581717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118077.93元,合计4118077.93元;尚欠款借据号为00042779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121628.26元,合计4121628.26元;尚欠借款借据号为000594174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193079.52元,合计5193079.52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证明:申请人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被申请人东源物流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与东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荆)第120815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东源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访仙镇杨城访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其在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67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4.4.1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9.4.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3.1.8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与东源物流公司就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金额为667万元。2014年6月6日,申请人向东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对应合同号为120815,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42%,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东源物流公司未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东源物流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8077.93元,合计4118077.93元。2013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东源物流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20827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东源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访仙镇杨城访南村的工业厂房作抵押,为其在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4.4.1条、第9.4.3条、第13.1.8条约定内容同丹农商高保流借字(荆)第120815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东源物流公司就抵押工业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2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7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东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对应合同号为120827,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848%,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东源物流公司未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东源物流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1628.26元,合计4121628.26元。2014年4月2日,申请人还向东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对应合同号为120813,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6%,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东源物流公司未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东源物流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3079.52元,合计5193079.52元。该份借款借据合同号处还手写添加了120815和120827,并加盖了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与借款人处加盖的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另查明:申请人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农商行荆林支行与被申请人东源物流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分别约定以东源物流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工业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时也分别约定了抵押限额,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工业厂房对东源物流公司尚欠的三笔贷款共同优先受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00594174的借款借据合同号处有一个机打的合同号和两个手写的合同号,其中手写的两个合同号对应本案两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但是加盖的东源物流公司的公章却与借款人处加盖的东源物流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源物流公司同意将该借据载明的借款500万元分别完全覆盖两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故对申请人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对被申请人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可另行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荣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