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培叶、陈柱虎与武德鎯、茅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叶,陈柱虎,武德鎯,茅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陈培叶,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柱虎,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武德鎯,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茅国春,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培叶、陈柱虎与被告武德鎯、茅国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叶、陈柱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德鎯、茅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叶、陈柱虎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武德鎯因鞋厂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父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利率按30‰计算,由被告茅国春作为担保人,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德鎯、茅国春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武德鎯因经营鞋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培叶、陈柱虎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武德鎯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茅国春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后经二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武德鎯、茅国春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德鎯向原告陈培叶、陈柱虎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武德鎯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原告请求被告武德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对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被告茅国春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茅国春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茅国春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德鎯、茅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德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培叶、陈柱虎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茅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培叶、陈柱虎对被告武德鎯、茅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德鎯、茅国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减半交纳人民币477.5元,由原告陈培叶、陈柱虎负担人民币33.5元,被告武德鎯、茅国春负担人民币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