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0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刘某某家用扑克牌赌博时,因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索要香烟未果,遂辱骂被害人王某并与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腹部捅伤,后在场人用赵树军的车将被害人王某送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4205.6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多发小肠破裂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1.2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每人每天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宋某、刘某甲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姜某某、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致伤,对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将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107.78元,其中:医疗费14205.66元、陪护费1316.12元(101.24元/天×13天)、误工费1066元(8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湛 文审 判 员 马明博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