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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顾龙江与陈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龙江,陈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顾龙江,男,汉族。被告陈海涛,男,汉族。原告顾龙江与被告陈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龙江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砖。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万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涛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顾龙江系大丰市洪财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陈海涛曾从该经营部赊购水泥砖。2013年4月12日,大丰市洪财建筑材料经营部(甲方)与被告陈海涛(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载明:“现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以下条款:一、甲方供给乙方的九五水泥砖每块0.37元,大四孔每块3.20元,小四孔配套砖每块0.75元,小七五砖每块0.32元,以上规格不含税包括运费到指定工地。二、甲方供给乙方的各种水泥砖必须提供检验合格报告。工程检质费及送检由乙方负责。三、各种规格砖块,甲方保证供货,不得延误。但乙方要提前(12小时内)通知。以上砖块价格在市场涨跌浮度不超过20%以内不得调价。四、约定:甲方供给乙方货款要双方协商,超过金额安(按)期付款,但保留资金供货结束一月内,乙方自动结清,如甲乙双方违约合同则赔偿一方损失五万元人民币,望双方共同遵守。五、付款方式:甲方必须要乙方指定的账户汇款,否则无效等”。2014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水泥砖款17万元,被告陈海涛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龙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今借人:陈海涛2014.3.1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货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龙江经营的大丰市洪财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陈海涛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了水泥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原告与被告陈海涛经对账就所欠水泥砖款形成了书面借条,确认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并载明原告顾龙江为接受该货款的权利人,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时间,原告顾龙江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陈海涛应按借条确定的数额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陈海涛未能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陈海涛支付水泥砖款17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海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涛给付原告顾龙江人民币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  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爱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