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前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前刚,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前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前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前刚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六十五家属区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给他人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重0.18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前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前刚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前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前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前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前刚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给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前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