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王允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王允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黄永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硕,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允存,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颖,教师。原告黄永华诉被告王允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王允存及委托代理人吴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在青岛龙海路桥有限公司(现名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州市弥河西岸村村通道路施工中,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共计350000元,当时约定,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务费后,被告就支付原告材料款。但被告收到劳务费后,拒绝支付原告材料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2008年我承包了青岛龙海路桥有限公司(现名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州市弥河西岸村村通道路施工工程,原告作为青岛龙海路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我协商让我组织50余名民工干活并与我签订了劳务协议,原材料由青岛龙海路桥有限公司提供,我从事的只是清工,原告从未垫资过一分钱,我怎么能欠原告材料款?2、由于拖欠我们民工工资,无奈我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前,原告的代理人王兆新将我和原告召集到一起,告知我去即墨诉讼必须要原告(本案原告)出庭作证,否则胜诉的希望很小,如果要本案原告出庭作证,要承认民工工资中有原告款350000元。为了民工工资我已经奔波四年之久,身心疲惫,加之王兆新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就听信了他的话,在王兆新书写的证明条上签了名字。事实上原告未从事劳务,我们从事的只是清工,原材料有青岛龙海路桥有限公司提供,我们根本不用考虑原材料的事,何谈原告垫付材料款?我们民工的工资又怎么能有原告的350000元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黄永华是否为被告王允存垫付材料款350000元。2、被告王允存是否应返还原告黄永华材料款350000。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原告: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案被告王允存2013年12月25日起诉青岛龙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民工工资709999元,款为本案原告黄永华和被告王允存二人所有,其中有黄永华350000元正,下剩款归王允存所有。书写人:王兆新。本案原、被告均签名。旨在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500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签名是真实的,但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我领工人从事的是清工,原告未垫付材料款,材料款原告已从青岛路桥公司领取了,欠我的是民工工资,当时签这个证明是为了让原告出庭作证,是王兆新欺骗我签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载明的709999元是民工工资,但原告在诉状中称系其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原告陈述有矛盾,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所垫付的材料名称及价款,证人王兆新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方:1、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本案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有义务取得劳动报酬,该证据证明了青岛龙海路桥公司应支付被告款709999元。2、青岛中级法院调解书。证明青岛龙海路桥公司支付本案被告王允存工程款(民工工资)500000元。3、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黄永华代表青岛龙海路桥公司与本案被告王允存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被告王允存带领民工在青州进行了施工,从事清工。4、录音资料。证明1、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反而欠被告施工设备款40余万元。2、原告证据的书写人王兆新违法欺骗被告签字,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50000元是无效的。5、青岛龙海路桥有限公司的证明书。证明本案原告已从青岛龙海公司支工程材料款739361元。6、被告在青州从事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被告在青州从事桥涵工程的工程款为1449360.81元,原告已支付材料款739361元,剩余709999元是民工工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青岛龙海路桥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青州弥河生态林场村村通工程,原告黄永华受青岛龙海路桥公司委托,负责桥涵工程施工。原告联系到被告,由被告带领人员到青州工地施工,材料由当地供料商供给,材料款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剩余是农民工工资。后经决算,被告从事桥涵工程共计1449360.81元。截止到2012年1月9日,原告在村村通工程中总共从青岛龙海路桥公司支材料款739361元,青岛龙海路桥公司尚欠被告民工工资709999元。为此,被告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即墨市人民法院以(2014)即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龙海路桥公司支付本案被告王允存工程款(民工工资)709999元,后青岛龙海路桥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青岛龙海路桥公司同意支付被告王允存工程款500000元,该500000元尚未完全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垫付材料款350000元为由状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带领民工在青州工地从事的是清工,不是包工包料,材料款原告已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当地材料供应商,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涉案709999元是民工工资,即墨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既然是民工工资,原告又没有参与施工,被告就没有返还原告350000元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载明的709999元是民工工资,但原告在诉状中称系其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原告陈述有矛盾,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所垫付的材料名称及价款,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黄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波人民陪审员 薛方安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兆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