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兴诉被告俞卫平、万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兴,俞卫平,万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刘雪兴,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卫平,女,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职工。被告万天文,女,1993年9月4日生,汉族,学生。原告刘雪兴诉被告俞卫平、万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琴,被告俞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兴诉称,被告俞卫平、万天文系万贤福的妻子和女儿。原告与万贤福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万贤福与原告商量因手头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以卡转的方式借给万贤福70000元,并于当天打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00元/万/年。2015年3月28日,万贤福突发疾病死亡,后原告找被告俞卫平商谈归还借款之事,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辞。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俞卫平与万贤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卫平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两被告均为万贤福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卫平辩称,其对万贤福在外借钱一事不知情。被告俞卫平个人有存款,除一个女儿上学外,家庭并无其他大的开支,根本不需要借钱。现在万贤福已经去世,无法得知其借钱的真实原因,原告应该举证证明万贤福借款的用途。被告万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卫平、万天文系万贤福的妻子和女儿。原告与万贤福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万贤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以转账的方式提供给万贤福70000元,万贤福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00元/万/年,借期一年。2015年3月28日,万贤福突发疾病死亡。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万贤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万贤福和被告俞卫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俞卫平不能举证万贤福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万贤福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属于万贤福和被告俞卫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卫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俞卫平、万天文系万贤福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万贤福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万贤福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借条载明借款利率为1200元/万/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雪兴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俞卫平、万天文在继承万贤福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俞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