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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瀚,胡国来,朱凤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胡瀚。原告胡国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芹。委托代理人嵇长信,高邮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瀚、胡国来与被告朱凤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嵇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胡瀚和被告朱凤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原告胡瀚陆续给付被告苹果手机一部、金器六件(大小金手镯各一只、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只、铂金戒指一枚)作为彩礼。给付彩礼后,因结婚事宜,双方发生矛盾致分手,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凤芹辩称,其与原告胡瀚确曾存在过恋爱关系,但被告未曾收取过原告任何彩礼,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胡瀚和被告朱凤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两家便商定结婚事宜。在商定过程中,两家发生争执,致原告胡瀚和被告朱凤芹分手。原告认为恋爱期间曾给付被告相关彩礼,现双方已分手,故被告应返还相关彩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买金器发票三份,主要证明原告胡瀚曾与2014年7月2日、10月4日、10月9日合计支付23684元购买了诉状中所述的六件金器。2、高邮宝狮家电出具的苹果手机购买发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胡瀚曾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4488元为被告购买了苹果5S手机一部。3、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一份及发票两份,主要证明原告胡瀚曾于2014年10月9日为被告购买的号码为189××××8022苹果5S手机办理了相关电信套餐业务。4、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胡瀚曾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10月9日从自己银行账户中转账相关款项给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和电信公司及高邮宝狮家电用于购买价值18347元金器和价值4488元苹果5S手机。5、证人张某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底的某一天下午,其在原告家中看到原告胡瀚父母将若干件金器交至被告朱凤芹手中。6、原告胡瀚和被告朱某通话录音一份,主要通话内容为被告在通话中认可收到原告18000元物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曾收取原告所述的各项彩礼,故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两原告所主张各项物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手机购买发票、电信业务单,可以清楚表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4488元为被告朱凤芹购买了苹果手机一部,并为其办理了相关电信套餐业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确系收到原告购买的价值4488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2014年10月4日金器购买发票、证人张某证言以及通某,可以认定原告曾于2014年10月4日支付18347元购买了金器四件(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饰一只、金戒指一枚),并于2014年10月底交付给被告朱凤芹,现上述金器仍在被告处。关于原告主张的钻石戒指一枚和金手镯一只(小),原告只提供了相关购买发票,未能提供相关交付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将钻石戒指一枚和金手镯一只(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按照本地农村风俗,给付彩礼系以将来结婚为目的,也系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条件不成就时,给付彩礼方有权撤销该赠与,并可要求对方予以全额返还。本案原告胡翰和被告朱凤芹在确定恋爱关系后交接了相关彩礼,后因种种事由未能登记结婚,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关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朱凤芹应将收取的价值18347元的四件金器(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饰一只、金戒指一枚)以及价值4488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返还给两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瀚、胡国来苹果5S手机一部及金器四件(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金耳饰一只);届时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按其原价值赔偿两原告。二、驳回原告胡瀚、胡国来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自行负担50元,被告朱凤芹负担204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