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伟箭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溦、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申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同年10月开始开卡消费。截止2014年11月,该卡共计欠款59235.74元,其中本金48751.71元,利息及滞纳金10484.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朱某某拒不归还欠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委托书、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消费历史账单、还款凭证、清偿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已向被害人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清偿了全部欠款,鑫利达(福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受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德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