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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段金艳与金文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艳,金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段金艳,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沾益县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冯富飞,沾益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文明,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生,沾益县人,高中文化。原告段金艳诉被告金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艳的委托代理人冯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艳诉称,被告金文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30000元,被告分别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如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文明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段金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金文明向原告段金艳借款80000元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文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段金艳请求被告金文明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文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金艳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金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文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詹跃敏人民陪审员  顾开科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