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于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山东省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各异,二人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不关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生气的情况,但没有家庭暴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山东省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感情方面,原告主张: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各异,二人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不关心。2014年8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感情方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因琐事生气,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所以希望和原告和好。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但分居期间二人有过见面,且经常通话。2、孩子的抚养。如果离婚,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吴某乙,被告则表示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