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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贾战春诉陈屹、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战春,陈屹,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15号原告:贾战春。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屹。被告:林勇。原告贾战春诉被告林勇、陈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屹,被告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战春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并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借款。但当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却不遵守诺言,一再拖延还款日期。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屹、被告林勇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屹、被告林勇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勇与被告陈屹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登记离婚。原告贾战春与被告林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林勇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贾战春人民币9万元(玖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四个月。借款人:林勇。电话:159……2012年7月10日”。该借条为打印件,林勇在借款人处手写签名并捺有手印。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屹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贾战春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两个月还清。借款人:陈屹。2014年1月29日”。该借条为陈屹本人书写并签名。2014年2月26日,被告林勇、陈屹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贾战春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4年5月末还清。借款人:林勇陈屹2014年2月26日”。陈屹书写借条后,林勇、陈屹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有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屹与林勇结婚证复印件、借条3张,法院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林勇向其借款23万元,提供被告陈屹及被告林勇分别签字的借条3张,可以证明借款事实。3张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借款期限,现均已到期,被告陈屹和被告林勇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判令给付。关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逾期利息应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陈屹、被告林勇共同偿还2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仅有一名被告签名的2张借条签署时间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屹、被告林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被告陈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贾战春偿还2012年7月10日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勇、被告陈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贾战春偿还2014年1月29日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林勇、被告陈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贾战春偿还2014年2月26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贾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屹、被告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被告陈屹、被告林勇共同负担。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陈屹、被告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人民陪审员  梁馨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