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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管俊英与王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俊英,王富强,赵禹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9号原告:管俊英,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玉斌,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王富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陵县。被告:赵禹峰,男,汉族,德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杜亚军。委托代理人:崔燕,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义顺,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管俊英与被告王富强、赵禹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俊英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单玉斌、被告王富强、被告赵禹峰、被告人财保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义顺、崔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俊英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20分许,王富强驾驶鲁NA9P**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渡口驿乡中学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管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管俊英受伤,车辆损坏。管俊英经治疗后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569.78元。被告王富强、赵禹峰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德州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内赔偿。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20分左右,王富强按照雇主赵禹峰的指派驾驶鲁NA9P**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渡口驿乡中学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管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管俊英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王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俊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9761.18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72569.78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赵禹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原告同意自己保险限额外损失由雇主赵禹峰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田桂芬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4)第12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俊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9761.18元。3、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管俊英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被鉴定人管俊英骨盆骨折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认定。4、管俊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管俊英生于1960年10月16日。夏津县渡口驿乡博爱幼儿园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管俊英因受伤停发工资,月工资1600元。5、护理人员单如厚身份证复印件、夏津县渡口驿乡东渡口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单如厚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夏津县爱国设备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单如厚因参与护理停发工资,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单玉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单玉斌与原告管俊英系夫妻关系。武城县宝丰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单玉斌因护理妻子管俊英而误工,月工资3450元。6、王金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生于1931年7月7日,夏津县渡口驿乡管新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王金香事发后由六个子女赡养。7、鉴定费单据2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8、修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140元。9、看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看车费30元。10、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50元。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被告人财保德州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有109元属无效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的。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计算时间应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应为94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夏津实际护工计算标准计算每人50元每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看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伤残等级不予认可,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富强、赵禹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按80%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交强险外按70%比例赔偿理由欠当,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9761.18元,被告人财保德州公司辩解其中109元为无效票据,辩解合理,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652.18元。庭审时被告人财保德州公司对原告伤残以不构成伤残畸形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损失可依据原鉴定意见进行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50天,被告人财保德州公司认可94天,而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天应为96天,应以该期限为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日误工53.33元,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48天,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的诊疗记录结合原告的医疗费日消费清单,核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住院30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提供了二人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也与庭审后合议庭复核一致,主张有证据印证,具体计算应由其丈夫护理60天,另30天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支出2200元,确系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140元,被告人财险德州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看车费30元,有证据印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35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6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支持30元/天。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652.18元,误工费5119.68元(53.33元×96天),护理费8400元(30天×50元/天+60天×1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元(7962元×5年×10%÷6人),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200元,看车费3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6729.36元。对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47.18元,不足部分6682.18元由各被告赔偿80%计款5345.74元。其中人财保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61.74元,被告赵禹峰赔偿1784元,与之前垫付的2000元相抵后,尚需退还其216元。原告不要求王富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47.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俊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61.74元。两项共计53608.92元。二、原告管俊英退还被告赵禹峰之前垫付款216元。三、被告王富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禹峰负担1355元,原告管俊英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于 辉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