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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华诉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640号原告郭华,女,196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左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慧,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郭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掌握原告的考勤记录,应提供考勤记录。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对不定时适用人员范围、工作时间总量、申请方式均有要求,仲裁委只是简单的将不定时工作制与没有休息日划等号,无法律依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高温津贴。仲裁委未裁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提出法律依据,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工资53627.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406.9元;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高温补贴1920元;支付2001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2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赔偿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本人退休后,退休金减少的损失11520元;被告向本人登报赔礼道歉,并向社会公开案件经过及结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投递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问题;高温津贴已包含在工资内发放,不存在拖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因劳动合同法2008年才实施,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亦超过诉讼时效,均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1545号裁决书的认定:原告于2001年9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先后担任送摊员及投递员岗位,月均工资2400元。被告自2003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2月5日退休。根据被告出示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2008年9月2日、2011年9月13日行政许可被告公司投递员岗位执行三年期限的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高温津贴,被告出示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条,该工资条载明2012年8月及2013年6月至9月每月工资中含有防暑降温费120元。2014年8月,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5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被告对2012年8月前防暑降温费支付情况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出示的2012年8月及2013年6月至9月工资条显示每月工资中均包含防暑降温费120元,该数额不低于相关年度北京市有关高温补贴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示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不定时工作制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未缴养老保险导致退休金减少损失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5月至2005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登报赔礼道歉、向社会公开案件经过及结果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