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叙永县鑫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叙永县鑫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保字第64-1号申请人叙永县鑫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叙永县南门坡望江大桥底楼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委托代理人税文建,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欧顺银。申请人叙永县鑫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与其有债务纠纷,为保障诉讼权利,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3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担保人李光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叙永镇的房屋和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李光辉所有的位于叙永镇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李光辉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期限为一年。上述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其所有人负责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