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毛德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毛德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雷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光,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德颖,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德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新锦湖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毛德颖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患病期间工资7968.41元。2013年7月6日,被上诉人毛德颖因头颈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医疗终结期至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毛德颖工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76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被上诉人毛德颖因病休假,并提供病休单7份及部分诊疗病例予以佐证。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新锦湖公司按每月人民币7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毛德颖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员工患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60%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对被上诉人毛德颖因病休假,上诉人新锦湖公司虽对其提供的无病历佐证的病假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上诉人新锦湖公司自2013年12月起按月向被上诉人毛德颖支付基本工资7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新锦湖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毛德颖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属于病休。原审认定上诉人新锦湖公司应按被上诉人毛德颖月收入人民币4760元的60%支付其病休期间的工资。因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低于认定的金额,且被上诉人毛德颖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判令上诉人新锦湖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毛德颖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病休工资7968.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锦湖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毛德颖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病休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新锦湖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毛德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锦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毛德颖之间劳动合同的正当性,且上诉人新锦湖公司在被上诉人毛德颖病休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上诉人毛德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5200元。被上诉人毛德颖申请仲裁时仅要求上诉人新锦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新锦湖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毛德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新锦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