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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徐金平、徐伟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徐金平,徐伟燕,陈文美,徐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号。负责人:曹平,邮政银行仙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平。被告:徐伟燕。被告:陈文美。被告:徐福平。原告邮政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徐金平、徐伟燕、陈文美、徐福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仙居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及被告徐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燕、陈文美、徐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邮政银行仙居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徐金平、徐伟燕夫妇,由被告陈文美、徐福平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成立后,其按约向被告徐金平、徐伟燕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期满后,被告徐金平、徐伟燕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文美、徐福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金平、徐伟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其中2014年11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为1746.89元,该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偿付因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文美、徐福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福平辩称:其对原告邮政银行仙居支行的诉讼主张不持异议,但被告方属于联保借款,其中因被告陈文美无力还款,只能依法判决。被告徐金平、徐伟燕、陈文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政银行仙居支行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客户回单)》、《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徐金平、徐伟燕、陈文美、徐福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金平、徐伟燕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文美、徐福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仙居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徐金平、徐伟燕、陈文美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平、徐伟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其中2014年11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为1746.89元,该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偿付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陈文美、徐福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徐金平、徐伟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