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许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徐某,皋某,许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皋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许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正、被告人皋某、被告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许某分别利用其担任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制造贴合二科33、34号线站长、2、3号线站长、带班组长、领班的便利预谋实施侵占,由被告人丰某将产线上的98个手机屏幕换成手机内屏和手机外屏,其又通过许某将250个手机屏幕换成手机内屏(价值人民币25180元)和250个手机外屏,后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将348片手机内屏(价值人民币35050.56元)带出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10400元;130个手机外屏(价值人民币2557.1元)分别由皋某、徐某带回家中。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丰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及130个手机外屏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许某分别利用其担任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制造贴合二科33、34号线站长、2、3号线站长、带班组长、领班的职务便利预谋实施侵占,由被告人丰某将产线上的98个手机屏幕换成手机内屏和手机外屏,其又通过许某将250个手机屏幕换成手机内屏(价值人民币25180元)和250个手机外屏,后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将348片手机内屏(价值人民币35050.56元)带出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皋某、徐某将130个手机外屏(价值人民币2557.1元)带回家中。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丰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及130个手机外屏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亲属向本院代为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皋某、许某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46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马某、黄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料登记表、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许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亲属及被告人皋某、许某积极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丰某、徐某、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徐某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单位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