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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行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晓乐、李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朱晓乐,李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沂南行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隋海波,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朱晓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申请执行人:李蕊,女,21,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沂费征字(2014)第7843号、78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沂费征字(2014)第7843号、78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沂费征字(2014)第7843号、78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伟平审判员  尹纪栋审判员  杨月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升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