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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望谟县移动公司营业厅交话费后出来,看见被害人罗某某停在路边的皮卡车驾驶室车窗未关,并看见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挎包,便从车窗伸手进去将挎包盗走后驾驶银白色面包车逃离现场,后将包内14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盗的现金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龙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