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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北京重汽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宗树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重汽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宗树强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重汽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黄景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玉春,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宗树强,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重汽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树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彬,被上诉人宗树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树强提起一审诉讼称:宗树强与华沃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宏大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疏浚公司)签订《人员雇佣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4日起,华沃公司聘用宗树强为挖泥船操作人员,后华沃公司将其派往尼日利亚客户船上工作。因华沃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诉请法院判令:1、华沃公司给付宗树强自2012年5月5日至7月27日出国前的工资50500元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华沃公司给付宗树强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国外工作工资62500元;3、华沃公司返还宗树强预留工资23250元;4、华沃公司双倍给付拖欠宗树强的加班工资37500元;5、华沃公司给付宗树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6、华沃公司依法为宗树强补缴社会保险或者赔偿相应损失;7、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沃公司承担。华沃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1、经双方商定,国内等待期间工资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发放,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因船舶维修停工,尼日利亚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3、华沃公司没有扣除预留工资;4、宗树强在尼日利亚上班期间没有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5、宗树强与华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结束,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7、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1日,宗树强及其余15名船员与华沃公司及宏大疏浚公司签署《人员雇佣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4日起,华沃公司通过宏大疏浚公司聘用宗树强为机匠;工作地点为华沃公司客户尼日利亚公司;工作时间一周工作六天,一天工作16小时,实行两班倒工制;由宏大疏浚公司在国内培训两个月,工资为尼日利亚工资的一半,如2012年5月4日前不能离开中国,离开前工资按日工资乘天数计算,在宗树强出国前支付,如宗树强回家休息超过半个月,将停止计算工时,停止发放工资;全体16名船员每月工资税后353000元;合同有效期24个月,自2012年3月4日生效。协议履行中,宗树强于2012年3月4日至5月4日在国内进行了两个月的培训,后因船舶原因,至2012年7月27日宗树强离开中国前往尼日利亚船上工作。此期间宗树强在家等待华沃公司指示,华沃公司每月支付宗树强1000元,共支付两个月,共计2000元。宗树强每月工资17937元,共分三部分组成:1、直接支付工资15000元,包括:每月由尼日利亚公司支付国外生活费200美元、华沃公司支付至宗树强银行账户工资13652元;2、预留工资1937元待宗树强回国后支付;3、伙食费1000元,由华沃公司在发放工资中直接扣除。华沃公司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直接支付工资及2012年9月-10月、2013年5月-12月及2014年1月-2月的预留工资。华沃公司在合同期间未为宗树强缴纳社会保险。华沃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北京市社会保险工资最高基数为2012年14016元、2013年15669元、2014年173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宗树强、华沃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宗树强与华沃公司及宏大疏浚公司签署《人员雇佣协议》,该协议中有关于工作时间、地点、薪资待遇的条款,同时协议约定“甲方(华沃公司)与丙方(宗树强)确定劳动关系”,因此宗树强、华沃公司之间具有固定期限24个月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宗树强主张华沃公司欠付工资问题。1、宗树强主张华沃公司欠付2012年5月5日至7月27日国内工资50500元。依据协议约定,宗树强国内培训两个月,工资为尼日利亚工资的一半,如2012年5月4日前不能离开中国,离开前工资按日工资乘天数计算,如宗树强回家休息超过半个月,停止发放工资。2012年5月5日至7月27日期间,船员回家休息等待华沃公司指令,其符合协议约定停止发放工资的情形,但华沃公司应以尼日利亚工资一半标准支付宗树强半个月的工资。因此华沃公司应支付宗树强17937元/4=4484.25元,鉴于华沃公司已支付宗树强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华沃公司应支付宗树强该期间工资2484.25元。2、宗树强主张华沃公司欠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62500元。华沃公司对欠付宗树强工资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由于船员将船轴损坏造成停工,故不应支付宗树强工资。华沃公司证据仅为尼日利亚公司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船轴的损坏是船员造成,同时协议中也并无此种情形下停发船员工资的约定,故华沃公司该主张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宗树强以每月直接支付工资15000元为月工资,日工资以月工资15000元/实际工作天数24天=625元,故4个月零4天工资应为62500元,因此对宗树强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宗树强主张华沃公司支付2012年9-10月、2013年5-12月、2014年1-2月共计12个月的预留工资23250元。宗树强依据16名船员每月预留工资31000元,宗树强12个月预留工资应为23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预留工资部分,虽华沃公司不认可且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但结合证人史大的证言及协议中约定的全体船员税后工资总额353000元,一审法院对宗树强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华沃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需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问题。1、宗树强主张在船期间有节假日加班30天的事实,华沃公司应双倍支付加班工资3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宗树强以船上生产日志作为其证据,但该证据系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且记录人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该日志上的工作记录并不连续,每月均有约7、8天没有工作情况记录,且常常存有停工情形,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宗树强连续工作加班的事实,同时考虑船员工作属于海上作业,节假日休息无法保障,其工资的约定应为包干性质包含节假日工资在内,故对宗树强请求华沃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宗树强主张华沃公司在协议到期后未向宗树强提出续订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宗树强、华沃公司签订的为24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沃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合同而宗树强拒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沃公司应支付宗树强两个月的工资。宗树强工资为17937元,以北京市上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即17379元为上限,故华沃公司应补偿宗树强经济补偿金为5793元*3*2=34758元。一审法院对华沃公司支付宗树强该数额经济补偿金34758元予以支持。宗树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华沃公司应加倍支付其赔偿金,但华沃公司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因此对于宗树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宗树强主张华沃公司应为其缴纳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宗树强工作期间月工资共分三个区段:2012年3月4日-2012年5月4日为17937元/2=8968.5元;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27日为4484元/2=2242元;2012年7月28日-2014年3月8日为17937元。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实得工资为基数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得超越当地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华沃公司注册在北京,北京市社会保险工资最高基数分别为2012年14016元、2013年15669元、2014年17379元。宗树强工资超出该数额,应以北京市当年职工社会保险最高缴费基数为宗树强补缴。故华沃公司应以8968.5元为基数为宗树强补缴2012年3月4日至5月4日,以2242元为基数为宗树强补缴2012年5月5日至7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以14016元为基数为宗树强补缴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以15669元为基数为宗树强补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宗树强承担由其个人缴纳的部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宗树强支付2012年5月5日至7月27日国内工资共计2484.25元;二、华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宗树强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62500元;三、华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宗树强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的预留工资23250元;四、华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宗树强支付经济补偿金34758元;五、华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宗树强以8968.5元为基数为宗树强补缴2012年3月4日至5月4日的社会保险费,以2242元为基数为宗树强补缴2012年5月5日至7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以14016元为基数为宗树强补缴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以15669元为基数为宗树强补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宗树强承担由其个人缴纳的部分;六、驳回宗树强其他诉讼请求。如华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宗树强负担1139元,由华沃公司承担1264元;诉讼保全费385元由华沃公司负担。华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宗树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沃公司没有欠付宗树强2012年5月5日至7月27日国内工资,宗树强在上述期间并未实际工作,双方经协商一致每月补偿宗树强1000元,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华沃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且宗树强的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华沃公司应否为宗树强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华沃公司与宗树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华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宗树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双方在《人员雇佣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国前的工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一审中宏大疏浚公司也对此进行了证实,现由于非宗树强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出国,该部分工资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该部分工资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拖欠的,宗树强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华沃公司与宗树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没有法定情形,华沃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宗树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华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华沃公司、宗树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宗树强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中关于要求华沃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准许宗树强撤回一审起诉中的上述诉请,同时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本院认为:宗树强与华沃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人员雇佣协议》,但是从协议内容来看,全面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薪资待遇、劳动保护、人员管理、合同终止等在劳动合同关系项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华沃公司虽主张真正的用工方是尼日利亚公司,其系受尼日利亚公司委托代发工资,与宗树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人员雇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华沃公司负有发放工资的义务,故对华沃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华沃公司支付宗树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华沃公司是否欠付宗树强出国前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人员雇佣协议》第一条第(五)项薪资待遇第七款约定:宗树强在国内培训两个月,期间工资为尼日利亚工资的一半;……若5月4日前不能离开中国,离开前的工资按工资乘天数计算,在宗树强出国前一并支付给宗树强。如果宗树强回家休息超过半个月,将会停止计算工时,也就停止发放工资。根据上述约定,宗树强在国内期间工资标准为尼日利亚工资的一半,5月4日至实际出国期间工资按天计算,超过半个月不再计发工资,现宗树强因非自身原因延期至同年7月27日出国工作,华沃公司应当如约按照尼日利亚工资标准一半支付宗树强出国前半个月工资。华沃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每月支付宗树强1000元补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宗树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宗树强与华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3月4日终止,宗树强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华沃公司支付欠付的国内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沃公司就该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华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财产保全费385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重汽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超书 记 员  张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