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修琳与时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琳,时英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李修琳。委托代理人杨扣成(受李修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熹(受李修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英豪。原告李修琳与被告时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琳的委托代理人张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琳诉称:2015年4月5日,时英豪向其借款17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4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予归还,时英豪又承诺至5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时英豪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英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时英豪向原告李修琳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借款未予归还,时英豪又承诺延期至5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时英豪仍未归还借款,李修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修琳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李修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时英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修琳借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时英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