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徐红刚、周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徐红刚,周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申宗晋。被告徐红刚。被告周科。原告李建华诉被告徐红刚、周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申宗晋、被告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李建华经周科介绍认识徐红刚,三人协商由李建华替徐红刚清偿债务,徐红刚归还李建华借款并支付300元利息,周科为保证人。2015年2月8日,李建华替徐红刚清偿了4万元债务。2015年2月10日,徐红刚出具4万元欠条,承诺2015年3月10日归还2万元,4月10日前归还2万元,周科在欠条上签字作保。还款到期后,李建华多次催促还款,但徐红刚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徐红刚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00元,被告周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300元利息主张。被告徐红刚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有一张胡鹏的信用卡,每月由周科倒卡,后周科联系李建华偿还了信用卡上透支的4万元,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周科在场,在担保人处签了名,该欠款与周科无关。被告周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红刚将案外人胡鹏的信用卡透支4万元,经被告周科联系,2015年2月8日,原告李建华向胡鹏的信用卡转款4万元偿还了透支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红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建华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5年3月10日还2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还清。被告周科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徐红刚认可现欠原告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徐红刚出具的欠条、转款明细、原告及被告徐红刚的陈述为证,被告徐红刚亦认可欠原告4万元,故原告提出被告徐红刚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科为被告徐红刚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周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刚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科对被告徐红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徐红刚承担。被告周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