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萃、被上诉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杜某甲于2012年经双方的母亲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两人及双方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此分居至今。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在李某生下小孩后,小孩由杜某甲抚养至今。李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同年3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双方结婚时杜某甲的母亲给李某购买了金手镯、金指环、金项链、金耳环及吊坠等金器饰品。再查明,李某自生育小孩后某。两人于2013年5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万元,李某后将此款取走。李某自2014年4月在岳阳名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职,月收入1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结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发生并自2013年7月一直分居。现杜某甲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又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准许两人离婚。婚生女不满二周岁且一直由杜某甲抚养,李某作为母亲自小孩出生后未尽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婚生女由杜某甲抚养较为适宜,但李某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关于夫妻财产及债务,双方对存款5万元无异议,李某主张该钱款已经消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合理说明,故认定对此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双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某对杜某甲主张的3万元债务有异议,且杜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金器饰品系两人结婚时赠与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应为李某一方的个人财产。李某要求杜某甲返还金器饰品,杜某甲否认持有但辩称该金器饰品由其母亲收回,故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某要求杜某甲对其进行扶助,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杜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子女抚养:杜某乙随杜某甲共同生活,李某承担每月生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李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财产处理: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某甲2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建行的5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首先,这2万元是以上诉人的名字开的户,上诉人个人也有收入和财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之前,武断的认定一方名字的存折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其次,由于上诉人怀孕、生小孩住院,还有日常生活及产后营养,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分文,而上诉人怀孕期间及产假期间不能工作,没有收入,这5万元已经用于了生小孩和日常开支,也就是起诉时这5万元已经不存在了,上诉人在办存折时同时办了一张银行卡,卡上的消费在存折上显示不出来,一审法院仅凭存折认定双方有5万元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结婚时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的金银首饰是按当地风俗习惯的一种赠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该聘礼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应在离婚时一并返还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人为的剥离开来,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不但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且极大的偏袒被上诉人,无端增加讼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5万元的金银首饰返还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某甲答辩称:一、金银首饰是我父母花钱购买,也是由我父母送给李某的,对于花钱多少,包括哪些东西我都不清楚,与我无关。二、关于5万元存款,是我们结婚时亲戚送的茶钱,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7月28日将该笔钱取出,而我女儿是在9月份出生,所以我认为上诉人转移了这笔财产,依法应当分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岳阳站前路支行调取的账单明细,证明目的是在杜某甲向法院起诉时5万元就已不存在,该笔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份证据是小孩生产住院所支出明细,证明生小孩住院期间花费的3425.98元均是由上诉人支付。第三份证据是上诉人产生恢复所支出的明细,共花费40376元,证明即使该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被上诉人合理消费完。被上诉人杜某甲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是一次性取完的,生产前后也不可能花费5万元。对于第二、第三份证据所证明的花销,如果上诉人有正规的发票我就承认,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该5万元继续已经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证明5万元已不存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是上诉人在生小孩住院期间的明细,有医院盖章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份证据,只是上诉人列出的一个消费清单,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其存在真实消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杜某甲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在住院生产期间的支出费用为3425.98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冷静、理性地解决夫妻间的小矛盾,致使矛盾愈加不可调和,夫妻感情愈加冷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杜某甲提起离婚诉求,李某也同意,一审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一审判决的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分割。二、上诉人主张返还金银首饰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查明该5万元存款是李某与杜某甲结婚时双方亲戚送的“茶钱”,送茶钱是对两人结为夫妻的一份祝福,本质上是对新婚夫妻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上诉人所称该5万元是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要予以分割。上诉人主张该5万元在生小孩和产生恢复中已经全部花完,但除了能提交生小孩时住院所花3425.98元的证据外,其他的花销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同时考虑到上诉人产后恢复须加强营养,又加之产后恢复期上诉人不能工作,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生小孩、产后恢复等所需的费用为10000元(包括上诉人住院花费的3425.98元)。剩余的4万元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人分得200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焦点二,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银首饰系被上诉人母亲购买后赠与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否认首饰由其持有,上诉人对首饰的状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金银首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甲平均分割,上诉人李某返还被上诉人杜某甲2万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杜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书 记 员 邓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