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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008年11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申韶锋,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7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J39**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区少林路万佳时代广场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某甲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豫AJ39**小型轿车投保公司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豫AJ39**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原告无法证明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三)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583.82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某某、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因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日期且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8日17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J39**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区少林路万佳时代广场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某甲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因赔偿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赵某某、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的豫AJ3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J3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583.82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计2340元(78×3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900元(30×30);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450元(15×30);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573.82元。原告张某甲诉求10000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6573.8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