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2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国夫、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国夫,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甬慈执民字第2320-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代表人:沈利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国夫,个体经商。被执行人: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群丽,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国夫、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72号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慈执民字第23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徐 人 卫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