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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诉被告刘小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刘某。被告刘小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刘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网络认识并交往,于2010年10月9日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不够了解,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长期打闹、分居。2015年1月及3月,被告与我的母亲发生两次厮打,当地派出所还进行过调解,在此期间,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仅不同意,还与我发生口角,甚至厮打。我和被告双方均是再婚,无儿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某辩称,我与被告是2009年认识的,2010年登记结婚的,我们虽然是网络上认识的,但是我们都是二婚的人了,肯定是有了感情,性格脾气和了才会登记结婚的。结婚前原告有一套房子,但是里面没有家具,当时原告就叫我先垫钱把家具买了,我当时也没有钱,我是给我的同事借18000元买的沙发、床等物品,家用电器是我从我水钢房子里搬过来的。买完东西后我们吵架了,当时我说不好就不好,你把我买东西的钱给我就行了,原告当时叫我拿出发票来,我没有发票,拿不出来,后面这个事就不了了之。后来原告又说要和我好,我又向朋友借了3万元钱,拿18000元钱还之前买家具的帐,剩余的1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0年10月9日我们就去办结婚证,原告就要求我和他回贵阳,因为原告的父母年纪都大了,我和原告在贵阳待了一段时间,从贵阳回水城后,原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在我这里拿了1万元,后来我又以我的名义在交通银行办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万元,后我和原告到超市买了一台摄像机1680元,我们出去旅游我又给了原告2000元,旅游的食宿全部是我承担。透支卡透支完了要还钱,原告就去借了10000元来还信用卡的钱,后我从信用卡里面分两次取了4000元去还原告借来还信用卡的钱,第三次是因为原告二哥家女儿结婚又取了2000元钱,当时我就拿1000元送礼,余下的1000元我和原告每人分了500元,后期我们回贵阳后原告又叫我将余下的4000元取给他,所以现在我的信用卡还是欠20000元钱。我与原告生活这么多年,原告不上班,都是我在外面借钱用。原告说我与其母亲打了两次架,其实是原告的母亲跑到我单位去打我。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但是如果原告愿意将我用于家庭开销的35000元还给我,我就愿意离婚,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被告刘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刘小某经网络认识后,于2010年10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有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床一张、茶机一个、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套及床上用品若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有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刘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林 微信公众号“”